第八条_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条_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
第十条_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
第十一条_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 , 应予支持 ,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 , 解除权消灭 。
第十二条_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
第十三条_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
第十四条_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 ,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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