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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景区符合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指导,核定或者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引导景区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流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
第二十五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或者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及善后处置,防止次生、衍生事件;
(二)协调医疗、救援和保险等机构对旅游者进行救助及善后处置;
(三)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公布咨询电话 。
第二十六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参与旅游突发事件的调查,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应当承担事件责任的旅游经营者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
第二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旅游突发事件上报至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省级旅游主管部门;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国家旅游局 。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突发事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
(二)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影响范围;
(三)事件涉及的旅游经营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名称;
(四)事件发生原因及发展趋势的初步判断;
(五)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处置情况;
(六)需要支持协助的事项;
(七)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电话 。
前款所列内容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先报告已知情况;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续报 。
第二十九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信息通报制度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
第三十条旅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提交总结报告:
(一)一般旅游突发事件向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二)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向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向国家旅游局提交 。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突发事件的,由组团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