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1)


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给生活护理费 。
十、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十一、工伤职工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外,其他鉴定事项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时,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的,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
申请再次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从申请人收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 。
十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十三、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 。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
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十四、2011年7月1日以后(含当日)受到事故伤害或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规定,依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
十五、工伤认定机构应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定抄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抄送相关社保经办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