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六 )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
政策解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将于6月1日正式实施 。从有关部门了解到,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扩大了工伤适用对象、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范围,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进行了调整,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
工伤适用对象扩大:扩大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新办法”明确规定,从今年6月1日起,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职工)都是工伤适用对象 。据人社部门的相关专家解释,按照现行办法,申请工伤的一般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新办法”将工伤适用的对象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 。
申请主体范围扩大:“近亲属”也可成主体
“新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与现行办法相比,“新办法”将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扩大了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