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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
第二十三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
第二十四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
第三节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
第二十七条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
第二十八条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
第二十九条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
第三十条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 。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 。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 。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
第五章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