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合同范文有没有?(11)


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
本条款 。如房屋位置 。结构 。建筑面积 。价款及其支付期限 。交房期限 。质量标准 。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 。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 。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 。否则 。不予办理备案 。登记 。但是 。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实践中 。商品房买卖时 。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
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 。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 。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 。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 。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 。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经双方签字 。盖章生效 。并据此履行 。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 。
订购 。预订等协议具备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 。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 。商品房认购 。订购 。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 。规划 。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 。为保障交易安全 。保护业主权益 。促进签约 。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 。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 。笔者认为 。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 。用意虽好 。
但效果一般 。极易造成误导 。首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 。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 。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 。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 。其次 。认定合同
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 。而非合同名称 。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不再具有预约性质 。第三 。“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
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只要标的物明确 。价款确定 。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