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
(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合伙企业的债务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
(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
(5)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 。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第八条、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本合伙的合伙人 。
第九条、委托执行人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方作为执行合伙项目的负责人 。
第十条、执行人的职责
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主持合伙项目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拟定合伙项目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4、制定合伙项目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5、制定合伙项目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
7、制定增加合伙项目出资的方案;
8、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9、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项目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出资比例过半数表决通过,但在争议双方比例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
第十一条、其他合伙人对执行人的监督权:
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项目的情况;
2、为了解合伙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3、被委托执行合伙项目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项目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如果逾期壹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
2、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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