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六条 甲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安全生产制度 , 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制度 , 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严禁违章作业 , 防止事故发生 , 减少职业危害 。
第十七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 , 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
第十八条 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 , 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 ,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 减少职业危害 。
第十九条 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 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 。
第二十条 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 , 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甲方应当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 , 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 , 并亲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 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并采用书面形式确定 。
八、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 ,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4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26、27、28条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 ,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的 , 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
第二十六条 经济补偿按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年限 ,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 向乙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如乙方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 , 甲方要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 , 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
第二十八条 甲方应当在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 , 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 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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