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 五 )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
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
第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建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
甲方应按照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
第七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甲方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
第九条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的乙方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低于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 。
第十条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元 。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
甲方应为乙方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转移 。
第十二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
第十三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
六、劳动纪律
第十五条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
第十六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七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
第十八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
第十九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
第二十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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