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闽政80号( 二 )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
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 。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 。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