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政府令( 五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