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政府令( 六 )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
【政策解读】
一、首次明确工伤康复问题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明确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学者或者工伤康复学者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其实无锡等地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单独规定了工伤康复的管理措施,此次是首次以省级地方法规的形式明确工伤康复的标准和程序,但详细的实施细则仍旧要参考各地级市的地方法规或者规章 。
二、明确停工留薪需凭病假单确定
此前,各地级市的社保机构也曾以内部文件等形式规定停工留薪期需要凭病假单确定,但由于此类内部文件形成时间过早,又非明确的法规,故实践操作中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标准各不相同,甚至有些社保机构的经办人员认为只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出,工伤职工就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
此次新条例明确了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解除了用人单位在确定停工留薪期标准上的困惑,也可防止少数职工伤情稳定后仍旧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勤的情况 。
三、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
新条例第十三条首次明确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为: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四、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时的工伤认定方法
老条例规定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此规定对于促使用人单位主动提供证据有着主动作用,但如仅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工伤,因其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往往失之偏颇,有伤实体正义 。此次新条例明确了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外,还可采纳工会组织或其他部门提供的证据,以及社保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 。如此更有利于全面核实相关事实,以确保工伤认定结果的准确性 。并且,此精神也是与2010年施行的《工伤认定条例》基本保持一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