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 三 )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