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第375号令( 二 )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 。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九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 。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第十二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
第十四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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