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省政府令242号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及问题,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省根据相关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发布了《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 。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发文字号】:吉林省政府令第242号
【执行时间】:20210101
【发文机关】:吉林省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