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省政府令242号( 四 )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八条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第二十九条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
第三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