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政府令132号( 五 )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 。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 。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条例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4年5月25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以下称《若干规定》),该规章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
二、新条例9大亮点
亮点1:覆盖范围扩大到事业单位等
适用范围从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同时,我省的《办法》还明确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新《条例》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新《条例》标准支付 。
亮点2:明确缴费费率和缴费办法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
亮点3: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为更好地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在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 。
亮点4: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
为确保储备金落到实处,对储备金的提取基数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设区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总额,按照20%的比例提取”调整为“按照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