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供水管理制度 参考15份( 八 )


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光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资料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贴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职责 。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
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能够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贴合标准 。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能够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贴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