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科工作制度|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 )


第二十九条进行核医学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程序,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正在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断和治疗的患者进行控制,以防止其他患者和公众暴露在允许水平以上 。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断和治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液以及患者的放射性物质,应分别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理放射事故的应急预案;放射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有效的紧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以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 。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辐射事故之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1)诊断放射性药物的实际剂量偏离规定剂量超过50%;
(二)放疗实际辐射剂量偏离规定剂量超过25%的;
(三)误用照片,滥用放射性药物的;
(4)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被污染;
(5)由设备故障或人为错误引起的其他辐射事件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其放射诊断和治疗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断和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以确保放射诊断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和治疗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执行放射学诊疗规定和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实施健康监测体系和防护措施;
(四)放射事件的调查,处理和报告 。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信息,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检查,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领取《医疗证》 。
(一)未取得放射诊断,治疗许可,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
(二)未注册医疗对象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放射诊断和治疗项目或者从事放射诊断和治疗超出批准范围的 。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没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放射诊断和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医疗机构业务 。执照” 。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环卫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使用国家有关部门不合格或淘汰的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线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辐射剂量个人监测,健康检查,辐射剂量和辐射健康档案建立工作;
(五)发生辐射事故,严重危害人员健康的;
(六)辐射事故未及时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况 。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辐射事故的医疗机构颁发《辐射诊断和治疗许可证》的,由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疗法: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学效应来治疗疾病(例如肿瘤)的技术 。
核医学: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成像系统的指导下,通过经皮穿刺或引入导管以进行抽吸,引流或成形,灌注,内腔,血管栓塞等的导管来诊断和治疗疾病的技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