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总部直管的跨地区项目部纳税地点争议( 二 )


国税函[2010]39号明确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件重申了税收执法纪律,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从国税函[2010]39号来看,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不再和外出经营证明相挂钩,对异地施工建筑企业必须严格地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来执行 。建筑企业如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由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应当根据国税函[2010]39号文的规定,将所得汇总到总机构计算,不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原则,如严格执行,消除重复征收不再是奢望 。有人将此成为“建筑企业沐浴在法人税制的阳光里”,捍卫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
当国税函[2010]156号文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该规定再一次触动了不少纳税人痛楚的敏感神经,产生了不少疑问: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如果项目亏损或者项目真正的盈利所应纳的所得税金额比预缴数还少怎么办;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能同意退税或递减吗;在外地缴了税,回机构所在地退税,怎么可能呢?……
存在上述想法的纳税人,显然会形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国税函与国税函[2010]156号对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管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两种存在矛盾和冲突,让纳税人无法处理 。
笔者认为认可第一种观点的纳税人,带着痛苦的记忆,从政策字面含义,联想到残酷的征纳现实,得出上述观点是合乎逻辑的 。
三、第二种观点分析建筑企业异地施工,其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实行总分机构体制,也存在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或上述体制混合模式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