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财税处理案例解析( 二 )
由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行为 , 因此 , 该企业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 还应对捐赠产品的售价和成本之间的差额作纳税调整 , 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6-4) 。
特定事项捐赠的财税处理
例如:某企业2010年4月30日通过市民政局向玉树地震灾区捐赠一批自产产品 , 该产品成本为10万元 , 对外售价为13万元 , 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第四条规定 , 自2010年4月14日起 ,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 , 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 , 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由于该企业捐赠时财税﹝2010﹞59号文件还没有出台 , 因此 , 捐赠时应按一般性质捐赠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122100
贷:库存商品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2100
借:本年利润122100
贷:营业外支出
122100 。
当企业知道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此项捐赠免征增值税后 , 应用红字冲回或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 然后作如下会计处理(如果捐赠前就知道免征增值税 , 应直接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100000
贷:库存商品100000 。
按照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 , 该项捐赠支出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但是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 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 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 , 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 , 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那么 , 本例中的捐赠支出是否应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视同销售 , 作纳税调整处理呢假如作纳税调整 , 即把捐赠产品的售价和成本之间的差额作纳税调整 ,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13-10) 。按照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 , 不对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征税 , 实质上纳税调整的金额是零 。
企业对外捐赠业务 , 按照税法规定是一种应税行为 , 应当缴纳相关税费 。但是 , 捐赠业务不同于正常的销售活动 , 会计处理上也与正常销售活动不同 , 因此 , 在税法上就使用了“视同销售”的概念 , 并规定了纳税处理办法 , 其目的就是防止对外捐赠业务的税款流失 。但是 , 向玉树地震灾区捐赠这种特定事项捐赠 , 国家出台了专门的税收政策 , 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就不能再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 , 也就不应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 , 企业对外捐赠业务 , 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包括公益性捐赠支出 ,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应当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处理 , 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 , 就不应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处理 。因此 , 上述企业向玉树地震灾区的捐赠业务无需视同销售作纳税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 , 企业在年终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时 , 应把此项捐赠视同销售的销售额作为基数 。如果当年企业经营发生亏损 , 也应当在以后不超过5年内对包括由捐赠形成的亏损在内的全部亏损进行弥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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