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委土地使用税清理征收通知怎么写?( 三 )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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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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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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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