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劳动合同写法怎么样?( 八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综合费率为0.4%,但被上诉人同日出具的当票即将月利率和综合费率更正为0.4%、2.7%,并按照上述标准预扣综合费和利息,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率符合相关规定限定的标准,因此应当以当票记载的费率为准 。上诉人顾某某签字的当金收据表明被上诉人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借款900,000元,现上诉人否认其全额收到借款,但无相应依据推翻当金收据,故本院不采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中介人串通,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典当手续费和债权实现费(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亦不采纳上诉人的主张 。另,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借款时预扣利息的行为与相关规定不符,故预扣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
一、
二、
三、四项;
三、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896,400元;
四、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896,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7%计;
五、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896,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0.4%计;
六、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罚息,以人民币896,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8.20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顾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9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6.40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顾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5,856.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