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 。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 。”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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