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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低保及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 。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区(开发区)、县(市)房产(住建)部门是本区域内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开发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
第四条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包括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照规定给予核减租金,并向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核减部分租金的保障方式 。
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同一时间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
第五条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户口,并在本市居住;
(二)持有民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不受家庭公有住房面积的限制);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六条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无私有房屋并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
符合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困难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
第八条保障家庭成员以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为准 。
第九条家庭房屋是指保障家庭成员、成员配偶、未成年人父母的房屋 。具体如下:
(一)私有房屋、承租的公有房屋;
(二)申请之日前2年内已转让、赠与、被征收的房屋 。
第十条家庭房屋面积计算方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