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违约|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条文】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二是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 ,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负担 。
一、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本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事由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此为对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
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 又称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 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 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其最基本的义务 。买受人支付约定的价金的目的是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 , 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 则有违等价有偿原则 , 不符合合同目的 , 有损合同正义和有违诚信原则 。
关于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性质争议颇多 , 分别有独立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相对独立说等观点 。在我国 , 通说认为 ,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入违约责任之中 , 与违约责任并无本质差别 , 具体理由如下:(1)从立法目的和背景进行考察 , 在制定《合同法》时 , 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 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这些公约和法律均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统一规定 。无论是违约责任的产生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 都是由于出卖人违反了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产生 , 两者产生原因相同 , 并不存在异质性 , 故从理论构造的角度分析 ,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纳入违约责任中 。从制度构建上分析 , 《民法典》在作出本条规定的同时 , 在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 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对上述规定进行体系解释 , 可以认定 , 在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 , 可以适用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2)相对独立说的合理性与不足 。《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虽专门规定了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质量异议期等制度 , 但上述规定并不足以否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本质 , 因为上述制度可理解为是在买卖合同领域立法所作出的、基于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制度安排 。(3)独立责任说与我国合同法理论及立法存在不适应性 。在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单轨制之下 , 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 。原因在于:第一 , 从行为来看 , 瑕疵担保责任的本质就是债务履行不符合要求;第二 , 从归责原则来看 , 我国《合同法》奉行严格责任 , 与秉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致 , 并无特殊性;第三 , 从法律后果来看 , 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因《合同法》第155条而准用违约责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