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违约|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二 )
(二)构成根本违约及其法律后果
“不能实现合同目”是构成根本违约的法理基础 , 本条基于该法理对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关于构成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 本条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
构成根本违约属于法定解除事由 , 故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 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 , 合同自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解除 。
关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理解问题 , 学者们观点不一 。有观点认为 , 拒绝接受标的物是买受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表现 。当其是终局的状态时 , 就是合同解除 。但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目的有多种 。如果目的是为了更换质量合格标的物 , 或者希望通过修理、重作后获得质量合格的标的物 , 那么 , 此处的拒绝接受标的物就不应当解读为解除合同 , 而是请求承担更换、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 , 既然本条规定的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 那么 , 其就是指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 , 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 基于解除合同的目的 ,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 。笔者认为 , 两种观点分析问题的角度和思考路径存在不同 。前者是从尽量促进合同履行、鼓励交易的目的角度进行的分析 , 后者则是立足于本条规定的是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产生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后果角度进行的解读 。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 , 双务合同中的风险应被限定为:标的物因法定免责事由损毁灭失的不利状态 。关于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责任 , 我国采用了二元说 , 分别对两种制度进行规定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两个异质的法律制度 , 两者在立法目的、适用要件、规范内容、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 , 但两者也有联系 , 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 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 因而也会对风险负担产生影响 。
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确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是交付主义原则 , 但其同时规定 ,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司法实务中买卖合同的履行状态多样 , 故《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0条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规定 。本条主要是对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情形下的风险负担作出的规定 。
对于违约状态下因发生不可归责事由导致标的物毁灭的风险负担问题 , 有学者认为:“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两种处理模式:一是认为如果卖方或买方有严重违约行为可以阻止风险的移转 , 即由违约方承担风险;二是即使一方有违约或严重行为 , 也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 不过 , 此时受害方依法享有的各种救济权利不受影响 , 并认为其典型立法分别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条采用了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影响风险负担的模式 。其法理基础是:在物虽交付但买受人依法拒绝受领情形 , 依据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 , 风险自未转移给买受人 。在物虽交付、买受人已受领情形 , 因买受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买受人受领的合法依据丧失 , 物应返还给出卖人 , 在出卖人解除合同时 , 原来由买受人承担的货物灭失或严重毁损的风险又移转到出卖人这边 。[6]此系因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的法定解除 , 出卖人具有过错 , 故其理应承受合同解除情形下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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