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股不同权|深圳全面允许“同股不同权”(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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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赋权”条款 市场存在误读
实际情况是如何?
采访人员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新规是否意味着,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该名工作人员向采访人员表示,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企业类型并没有扩大,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新修订内容是为了对接深圳科创条例 。
“‘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是对深圳商事登记新规的过度解读”,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赵宇律师指出,从文义上看,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第三款并非“赋权”条款,其强调的含义实际为:“如果公司是属于依法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例如“科技企业”),那么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这一规定实际是对深圳科创条例有关“科技企业”表决权差异安排如何在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落地的一种呼应,而并非旨在赋予更多类型企业类似的权利,更与所谓“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结论相去甚远 。
如何正确看待深圳商事登记新规这一修订呢?赵宇表示,深圳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对于深圳科创条例中表决权差异权利的规则落地,确实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过度解读新规,但是立法机构是否有意顺应实践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予以完全放开,或者通过进一步的实施细则朝这一方向进行解释和释放信号,还是值得期待的 。深圳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第三款无疑也为这种解读和期百思特网待留下了耐人寻味的想象空间 。
赵宇还表示,新规的一句“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并不能推导出“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结论,而且所谓“表决权差异安排”与“同股不同权”也并非对等概念 。但不得不说,“同股不同权”在实践中的呼声已越来越高 。可以预见,摈弃绝对意义上的“同股同权”,由强制性规范向引导性规范转变,由法律干预向股东自治转变,由实体同权向程序公正转变,必将成为我国完善商事立法的一个大趋势,而深圳的特区立法,无疑在先行先试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