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才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商标,而上诉人企业名称早在2006年就开始使用了,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仅保留字号使用企业简化名称“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字样 , 以及后来使用简化名称“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 是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可见 ,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适用要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在包装上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使用,并非将“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分成“韩泰”和“石油”、“韩泰”和“润滑油”、“韩泰”和“公司荣誉出品”使用,且字体一致,字形一致,显然无利用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是自己“E图”和“HANKOOK”商标,在一条实线下小字斜体使用企业简化名称“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 , 明显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韩泰”字体不同,且未将”韩泰”二个字独立突出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消费者购买时最先看到是显眼位置的是上诉人享有“E图”和“HANKOOK”商标,该“HANKOOK”的中文翻译也有“韩泰”意思 , 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购买时的混淆和误认,不符合“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 。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 适用法律错误 , 缺乏证据 。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才从案外人刘衍华受让取得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至2015年5月起诉上诉人时仅间隔六个多月,一直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 , 该商标不具有商业信誉,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 。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代理费20000元 。况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对于2014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 , 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康训华答辩称:
答辩人持有的涉案商标早于2004年即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 。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在企业成立之初即知道涉案商标已经注册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将“韩泰”企业企业名称并且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均标注“韩泰”字样,说明其主观存在恶意 。将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原审庭审中 , 上诉人确认其年销售额100万左右,年利润10万左右,从答辩人取得商标权的2014年起算,上诉人的销售额也有200万之多 , 利润也有20万 。原审酌情判决赔偿答辩人2万元的经济损失已属偏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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