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
被上诉人康训华系涉案第3500224号“韩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 , 上诉人在其生产的车用油、专用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虽然上诉人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合法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企业字号虽然为“韩泰” , 但并不具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可以简化使用的条件,故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也不属于合理的简化使用,而是属于对“韩泰”文字标识的不当的突出使用 。由于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字样中的“韩泰”文字标识与被上诉人拥有的涉案“韩泰”商标构成近似,且该标识使用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拥有的“韩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亦基本相同,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韩泰”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上诉人经营规模、侵权主观态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在法定赔偿额以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 。
综上,上诉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 , 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蔡 伟
代理审判员马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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