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怎么写?( 二 )


在本案中 , 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 , 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
申请人认为 , 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xx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 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
同时 , 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 , 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 , 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 , 而非出险时的情形 。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 , 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 , 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 , 允许“以旧换新” 。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 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 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 , 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 , 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 , 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 , 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 , 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 , 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 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及xx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 , 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而且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 , 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 , “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 , 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 。”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 。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 , “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 , 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