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科管理制度|放射科各项规章制度

放射科管理制度(放射科各项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断和治疗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放射诊断和治疗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 。中华民国职业病防治,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装置的安全与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进行了规定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行放射学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 。
本条例所称放射诊断和治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照相设备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辐射诊断和治疗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断和治疗的监督管理 。
第四条放射学诊疗工作根据诊疗风险和技术难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射线图像诊断 。
进行放射线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放射线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线诊疗技术和医疗放射机构批准 。县级(以下简称辐射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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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防护,安全和辐射诊疗质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
第二章练习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进行辐射诊断和治疗:
(1)批准并注册医学影像学学科;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法规的放射学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以进行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或固体废物的,应当具有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以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的排放达到标准;
(5)制定放射性事故应急计划 。
第七条从事不同类型辐射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以下人员:
(1)进行放射治疗的人应具有: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和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水平的医学物理学人员;
4.放射治疗技术人员和维修人员 。
(2)从事核医学工作的人应具有: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和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术人员 。
(3)从事放射介入工作的人应:
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资格的放射成像医师;
2.放射成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
(4)进行X射线成像诊断的人员应有专业的放射科医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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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进行不同类型辐射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下列设备:
(1)进行放射治疗时,至少要有一个远距离放射治疗仪,并配备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从事核医学工作的人员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有关设备;
(三)从事放射学检查的人员,应配备具有图像增强器,数字减影仪等设备的医学诊断X光机;
(4)X射线图像诊断应使用医学诊断X射线机或CT机 。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探测仪器和个人防护设备:
(1)放射治疗场所应按照相应标准配备多个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图像监测,对讲设备以及固定剂量监测和报警设备;配备放射治疗剂量计,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警报器;
(2)进行核医学的地方,应提供放射性同位素专用包装,注射和贮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贮存场所;应提供活动度计和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和其他X射线图像诊断工作场所应配备工作人员防护设备和应试者个人防护设备 。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在下列设备,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和容器均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贮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书面说明;
(三)放射线诊疗场所的入口设有电离放射线警告标志;
(4)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将放射线诊疗工作场所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 。在控制区和其他适当位置的入口和出口,应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