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科管理制度|放射科各项规章制度( 二 )


第三章放射线诊断与治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设立放射线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开展的放射线诊疗工作的类型,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 。放射诊断和治疗项目:
(一)进行放射治疗和核医学,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开展放射学检查工作,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进行X射线图像诊断,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同时进行不同类型放射线诊断和治疗的人员,应向具有上级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线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辐射防护预评估报告,并进行健康审查 。建设项目 。立体定向放射疗法,质子疗法,重离子疗法,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和其他放射学诊断和治疗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卫生部指定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发布的预评估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检查决定 。只有经过验证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后,才能开始施工 。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放射线诊疗建设项目验收竣工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将以下材料提交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健康验收:
(一)完成建设项目的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检验资料;
(三)辐射防护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4)辐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立体定向放射疗法,质子疗法,重离子疗法,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显像诊断以及其他放射学诊断和治疗建设项目,应提交由国家放射卫生技术机构指定的职业危害控制评估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和评估报告 。卫生部 。设备性能测试报告 。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断之前,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申请放射诊断许可:
(一)放射线诊治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立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断与治疗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断与治疗设备清单;
(5)放射线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更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批准有条件的,颁发《放射治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卫生部统一规定了《放射诊断和治疗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 。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断与治疗许可证》后,应当到签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从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医疗主体的登记手续 。执业登记部门应当根据许可情况批准医学影像部门为二级诊疗科目 。
未取得《放射诊断与治疗许可证》或者未登记诊断与治疗对象的人员,不得从事放射诊断与治疗工作 。
第十七条应当同时核查《辐射诊断与治疗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验证时,应在此期间提交有关放射线诊疗设备和放射工作场所性能的测试报告以及放射线诊疗人员的健康监测数据 。以及工作进度报告 。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线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线诊疗批准机关提出变更许可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名称,放射防护评估报告等资料;同时,应当向卫生行政从业登记部门提出医疗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信息,例如变更项目和变更原因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更改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断和治疗许可证,予以登记和存档,并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
(二)未经批准不申请核查或者变更放射科的;
(三)核查,处理变更不符合有关规定,逾期未作改进或者改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停业或者停药一年以上;
(五)卫生行政部门撤销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断和治疗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 。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放射诊断,治疗和放射防护管理系统;
(二)定期组织辐射诊断,治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的辐射防护测试,监测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