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三 )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到现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 。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需要更正或者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居住证 。收回的居住证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集中销毁 。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二)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四)已办理本地常住户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
第十九条 居住证样式和规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
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IC卡的功能和标准应当符合海南一卡通建设要求 。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第四章 权 益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供的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需提供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其居住证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申请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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