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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 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 , 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 , 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 , 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 , 提高综合素质 , 开发创造思维 , 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 , 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 ,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 , 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 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 融通信息 , 提供咨询 , 促进横向联合 , 沟通国际交流 。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 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 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 , 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 , 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 , 结合本单位的实际 ,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