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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 , 所在单位视其情节 , 可追偿学习费用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 , 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 , 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 , 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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