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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 , 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 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 , 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 也可以分散使用 。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 ,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 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 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 , 大力发展远程教育 , 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 , 加强教学管理 , 保证教学质量 。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 , 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 。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 , 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 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 , 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 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 , 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