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与解读的回答
【发文字号】:
【执行时间】:20040101
【信息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 。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七、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
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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