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第375号令( 八 )


第六章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
第四十四条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城乡住房建设、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单位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 。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工伤预防工作的具体办法,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 。因情况紧急到异地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报告经办机构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
第四十七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及时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费用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采取违法手段,妨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