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政府令第97号( 三 )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 。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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