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政府令第97号( 四 )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
条例解读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 。陕西省根据实际情况专门制定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开始实施,相关解读如下:
一、有雇工的个体户也应参保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参保人员涵盖了大多数劳动者,除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团体外,将个体企业的雇工也纳入参保人员中来 。《条例》规定,我省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该办法 。
《条例》同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职工个人不缴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将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
《条例》中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先应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规定,省市两级将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随机抽出专家进行鉴定 。由专家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