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省政府令242号( 七 )


第四十五条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
第四十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四十八条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
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 。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 。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
第五十一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
第五十二条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 。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8日公布的《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