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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
第九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条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 。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 。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
第四章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