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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