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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关系为所属的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 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 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 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 组织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办法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高火险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周边等特定地块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 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 , 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 , 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 , 并向社会公布 。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 ,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 , 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 , 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必要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 , 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 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 , 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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