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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根据需要调集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
护林联防地区应当积极支援扑救 。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 , 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 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 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生地扑火前线指挥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火场情况 , 派出工作组 , 指导当地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处置工作 。
第三十三条 扑救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 应当制定扑救方案 , 明确扑火任务、指挥员、队伍、战术和后勤保障等内容 。必要时 , 可以将森林航空消防、外来支援队伍等纳入扑救方案 。
第三十四条 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 , 其组成人员可以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领导成员、专职指挥员、熟悉火场地形和林情的人员 , 以及森林防火专家组成员构成 。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 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 。
参与火灾扑救的人员 , 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 , 当地群众为辅 , 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
没有安全转移路线 , 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 , 应当在确保火灾扑救人员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火灾扑救作业 。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 , 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火灾扑救队伍清理余火 , 看守火场 , 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 , 确保无复燃隐患后 , 方可撤离看守人员 。
第三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 , 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火灾扑救提供必要的扑火用具、扑火装备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需要砍伐他人林木或者其他经济作物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 扑火工作结束后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