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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 , 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 , 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 , 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 , 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 。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 , 并安排人员监管和看守;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 , 严防失火 。
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 , 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 , 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 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应当熟悉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 , 应当立即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 , 调查核实 , 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 并按照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发生森林火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 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国界两侧五公里以内;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三)威胁居民区、村庄或者重要设施;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
(五)发生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
(六)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分级响应 , 快速处置 。
发现火情后 ,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 , 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开展扑救 。
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应当根据需要迅速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扑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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