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入口官网( 四 )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 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并及时更新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 , 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 , 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 , 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 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 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 , 不得公开 。但是 ,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 应当予以公开 , 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能够当场答复的 , 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 ,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 , 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 , 并告知申请人 , 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