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
来源:《政法论坛》2013年05期
摘要:”两高”司法解释,就非法口供,以”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核心判断要件,因此可称为”痛苦规则”,从而有别于”自白任意性规则” 。痛苦规则适用于肉刑与变相肉刑、多种非法行为叠加达到同等程度,以及严重威胁等情况 。对于违法、不适当地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供,可用不能”查证属实”即客观性标准将其排除 。对于”指供”,可区别情况以其依托的非法手段作非法证据排除,或以不可靠而排除,或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欠缺为由而认为口供不存在 。对于违法的时间或地点审讯形成口供,严重者可用不能排除非法取供可能性为由而将其排除 。重复自白,除庭审自白及发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外,应认为受波及效力影响而排除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 , 且实践证明非法获取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 , 因此 , 刑事诉讼法就非法证据排除 , 规制的重点是非法获取口供 。“两高” 司法解释 ,对非法口供的范围作了界定 ,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为可操作的证据规则 ,本文拟对司法解释确立的口供排除规则以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以帮助实务界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性规范 ,同时力图弥补解释规范中的缺漏与不足 。
关键词:非法证据 痛苦规则 引诱 欺骗 重复自白
一、 司法解释确立的关于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 — — —“痛苦规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第 50 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 54 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 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 , 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就证据收集方法限制 , 采取了可称为“宽禁止、严排除” 的立法模式 。即第 50 条规定禁止使用的非法方法列举范围较宽 ,威胁、引诱、欺骗均属法律 “严禁” 的取证方法 ,但排除方法限制较严 。如就口供 ,仅列举“刑讯逼供” 一种方法 , 其余即以“等”字概括 。而就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则列举“暴力 ”、“威胁” 两种方法 ,其余亦以“等”字概括 。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原因 , 是“威胁、 引诱、 欺骗” 的方法与侦查审讯的“谋略”容易发生混淆 , 因此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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