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六 )


三、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的方法取供如何应对
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分析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机理和范围后 ,另一方面的问题随即产生— — —除上述范围以外 ,采用其他违背法律的方法获取的口供的能否排除 ,如何排除?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严禁的某些取证方法— — —引诱、 欺骗的方法如何应对 。又如 ,实践中导致冤假错案的“元凶” 之一 — — —“指供” 即 “指名指事问供” 如何处理 。再如 ,在不合法的时间、 地点进行审讯获取的口供是否排除等 。这些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 ,如何应对 ,需要进一步分析 。
(一)关于引诱、 欺骗的方法获取口供 。通过引诱、 欺骗获取口供 ,是采用使嫌疑人受意识牵引、 精神满足或产生虚假认识的方法获取其供述 ,此类方法 ,不具备使嫌疑人 “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 的特征 ,因此难以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由于司法解释实际上排除了引诱、 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酌定排除(区别于刑讯逼供的法定排除)的可能性 ,在这个意义上 ,应当说司法解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 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范精神 。
笔者认为,“引诱 ” 、 “欺骗” 需要作为非法取证方法予以规制 ,这是因为不适当的引诱、 欺骗将损害证据的真实性、 取证的正当性 ,乃至其他合法利益(如司法诚信原则) ,也被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禁止或限制 ,我国也早在晚清即已立法 (《民刑事诉讼暂行章程》 等) ,禁止采取 “诈罔” 等非法方法取供 。现行法应当对其做出一定的禁止性规定 ,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一种排除规则 。
具体分析 ,引诱取供 ,可能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诱导性讯问 。即诱导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 根据侦查人员的提示做出供述 。这实际上为“指供” 的一种间接的方式 。另一种是利益诱导 ,即许以好处 ,嫌疑人以认罪供述换取此种 “好处”。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引诱” 取证方法 ,多指 “利益诱导” 的情况 ,而将 “引供 ” 、 “诱供 作为另一类型的行为研究 。本文亦循此将引诱限于“利益诱导”,而将诱导讯问纳入后面的指供问题分析 。对利益诱导 ,不能一概禁止 ,但也不能任其实施 。如果审讯活动中 ,以法律允许的利益诱导嫌疑人如实供述 ,不应作为非法取证处理 。反之 ,基于错误的判断 ,以不适当的方法 ,过度地实施引诱 ,则为法律所禁止 ,因为它可能使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罪 。而且 ,利益引诱有时与威胁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 ,从重处罚、 恶劣待遇是威胁 ,不从重从严或允诺从轻从宽即为引诱 。实践中二者经常交叉使用 ,并未截然分开 ,实际效果并无根本区别 。因此 ,虽然某些严重威胁因其与刑讯逼供的同效性 ,其实际危害可能大于除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取证方法 ,但将威胁与引诱截然分开 ,在排除规则中只规制威胁不规制引诱不尽合理 ,也与司法实践不符 。